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林岳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就本案爭議與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3098、3131、3240、3260號等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原審未待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等,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似嫌素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新法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新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3月3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然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係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上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又新法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檢察官就本案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8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中檢增勤(籍)109毒偵1737字第1099076301號函上原審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則本件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詎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法院因而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岳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施用之時間、地點供稱係於109年3月28日晚間,在當時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嗣於109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復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3098、3131、3240、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中檢增勤(籍)109毒偵1737字第109907630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
㈡、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供承於109年3月28日晚間,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從而,檢察官未依新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