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榕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1年3月
3日因酒駕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未換發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近進德路外側車道處,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任何車輛不得迴車,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 謝佶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正迴轉中之林家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謝佶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上唇左側穿通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林家榕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佶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佶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迴轉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近進德路外側車道處,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在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處,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佶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19至23頁、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25、26、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29至47、51、53、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伊沿南京路外側車道往左變換
車道到內側車道,伊要到前面迴轉,車輛停止後有移動,伊車頭回正約10至20公分而已等語(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51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從進德路左轉南京路,原本在慢車道,伊前方要迴轉,伊切到快車道,就聽到碰一聲,就撞到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4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從頭到尾都沒有迴轉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謝佶維於警詢時供稱:伊沿南京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復興路方向,對方自小客原本在伊右前方路旁臨停,突然違規迴轉,然後伊前車頭與對方汽車左前輪碰撞,雙方肇事後,伊的車沒有移動,對方有移動自己的車,對方汽車原本整個前車頭是壓在雙黃線上,伊後來看到警方拍的照片是有移過的等語(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南京路直行要往復興路5段,伊在外側車道,當時看見被告臨停在機車格前面一些在車道上,伊快接近被告的車時,被告沒有任何警示,沒有方向燈迴轉,伊下意識往左邊閃,往左打滑,就直接撞上被告的左前輪,當時伊倒地滾出去,在對向車道,伊看到被告的車頭是壓在雙黃線上,後續等警察的現場圖、現場照片出來,伊才發現車子有移動的跡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45頁)。再細繹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29、37頁),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斜停於分向限制線邊緣,前輪呈往右轉之狀態,是依被告、證人謝佶維上開所述及本案車禍後現場車輛停放位置之狀態等情研判,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任何車輛不得迴車,即貿然向左迴車而肇事,並於肇事後將自用小客車移動而呈前輪往右轉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65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任何車輛不得迴車,即貿然向左迴車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迴車、未讓左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
8年9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3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55至60頁),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2850號函
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81頁),是被告否認過失云云,亦不足採。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上唇左側穿通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25頁),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榕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01年3月3日因酒駕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1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65頁),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發查字第220號卷第5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無業、沒有收入、靠小孩工作的收入、家裡還有1個小孩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