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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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樺(下稱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日│107年5月24日│107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110號│字第4045號│第21814號、第26605號│││││、第28191號、第283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36│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21日│109年8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36│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2日│108年3月11日│109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40號│第5698號│第16269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814號、第26605號│││││、第28191號、第2838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25日│││├─┼──────┼──────────┼──────────┼──────────┤│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69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