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109年度身心障礙者租屋租金補貼核定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資料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