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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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加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未獲取任何賠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