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祥豪選任辯護人劉慶忠律師被告謝程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祥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程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戴祥豪前與 鄭榮展 合夥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因鄭榮展經營不善虧損,戴祥豪遂要求鄭榮展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務擔保,嗣戴祥豪為清償其對謝程祥之債務,乃將上開本票交予謝程祥。嗣戴祥豪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8時許,邀約鄭榮展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見面,並聯絡謝程祥到場處理債務事宜,謝程祥乃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戴祥豪、謝程祥及與謝程祥同行之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協商過程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出言威脅鄭榮展要留下手掌、車輛或另覓家人擔保,謝程祥則在旁辱罵三字經,並以「我很想打你」一語恫嚇鄭榮展,鄭榮展因此心生畏懼,而將其隨身攜帶不詳數目之鈔票及零錢交付予該2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並受迫持現場所撿拾之磚頭朝自己左手掌敲砸。該2名身份不詳男子復承前同一犯意,要脅鄭榮展另行簽發本票,否則不得離去,鄭榮展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30紙、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共6張予戴祥豪收執後,戴祥豪、謝程祥及該2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方離去。嗣鄭榮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豪、謝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30紙影本、借據6張影本、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戴祥豪之辯護人雖辯以因告訴人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虧損,被告戴祥豪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難認被告戴祥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戴祥豪與告訴人間就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虧損所生之債務為110萬元,告訴人前已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戴祥豪作為債務擔保,此為被告戴祥豪於警詢供述明確,是被告戴祥豪再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另行簽發之本票30紙及借據6張,顯非供擔保告訴人對被告戴祥豪之110萬元債務之用。於此,自難認上開所辯可採,被告戴祥豪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祥豪、謝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戴祥豪、謝程祥與另2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本院審酌被告戴祥豪、謝程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借據,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戴祥豪、謝程祥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8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均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戴祥豪、謝程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戴祥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程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戴祥豪、謝程祥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亦徵被告戴祥豪、謝程祥甚具悔意且獲得告訴人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戴祥豪、謝程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戴祥豪、謝程祥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戴祥豪、謝程祥已於調解現場履行調解所定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是本院認上開緩刑宣告尚無附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戴祥豪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0紙、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6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該等物品均經被告戴祥豪於調解中提出後,經本院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簽收之發還清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戴祥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清單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發票人均為鄭榮展)17482837,000元109年11月20日27482845,000元109年12月10日374828510,000元109年12月21日47482865,000元110年1月11日574828710,000元110年1月20日67482885,000元110年2月10日774828910,000元110年2月22日87482905,000元110年3月10日974829110,000元110年3月22日107482945,000元110年5月10日1174829310,000元110年4月20日127482925,000元110年4月12日1374829510,000元110年5月20日147482965,000元110年6月10日1574829710,000元110年6月21日167483005,000元110年8月10日1774829910,000元110年7月20日187482985,000元110年7月12日19000000010,000元110年8月20日2000000005,000元110年9月10日21000000010,000元110年9月20日2200000005,000元110年10月11日23000000010,000元110年10月20日2400000005,000元110年11月10日250000000150,000元110年12月20日260000000150,000元110年12月10日270000000150,000元109年11月20日280000000150,000元111年1月10日290000000150,000元111年1月20日30000000083,000元111年2月10日附表二:立(借)據清單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約定還款日(民國)立據人(甲方)1柒仟元109年11月20日鄭榮展2伍仟元109年12月10日鄭榮展3壹萬元109年12月21日鄭榮展4伍仟元110年01月11日鄭榮展5壹萬元110年01月20日鄭榮展6伍仟元110年02月10日鄭榮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