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約定賭客簽注之賭金每支新臺幣(下同)75元,」更正為「約定賭客簽注之賭金二星每支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支6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 黃麗惠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民國110年8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收取不特定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簽賭站,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客使用,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參與簽賭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簽賭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賭客下注並交付與被告之財物,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營本案非法賭博事業期間,獲利約為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之獲利金額,堪認此獲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台被告所有2傳真機(電話00-0000000)1台3計算機1台4帳冊1張5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6新臺幣34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告陳永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斌與黃麗惠(暱稱「 黃莉莉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經營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LINE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號),下單賭博財物,並約定在外當面交付賭金。賭博方式是「地下今彩539」,以每週一至週日臺灣彩券所開出「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提供「二星」、「三星」等賭博簽單,約定賭客簽注之賭金每支新臺幣(下同)75元,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賭客若均未簽中,則下注簽賭金額均歸由黃麗惠獲得,陳永斌則自每注抽取0.5元之利潤,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以之牟利,並已得2萬元之獲利。嗣經警於111年1月17日7時12分許,在上址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永斌所有供賭博用傳真機(電話00-0000000)1台、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計算機1台、帳冊1張、現金3,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手機LINE對話擷圖及照片15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件被告陳永斌係以傳真機及通訊軟體供特定多數人下注,並再向上游組頭黃麗惠下注,係提供一無形之空間供人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實質上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傳真簽單或LINE簡訊之方式下注,仍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黃麗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於各週一至週六「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獲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獲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營利賭博之評價,則每日開獎前,被告下注及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台、帳冊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扣案現金3,400元為賭客下注並交付與己之財物,屬犯罪所生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2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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