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清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清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某處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頁;審交易卷第37、43、44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46)、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2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9日掌電字第BDJA70407、BDJA70406、BDJA70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1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46)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迄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5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又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5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酒測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行車過程中轉彎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哥哥、姐姐、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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