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輝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聲請意旨誤載為共同,應予刪除)、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漏載以電子通訊,應予補充),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黃慶輝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今彩539(聲請意旨誤載為六合彩)之簽賭站,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下注今彩539,簽注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2元、「三星」每注63元、「四星」每注5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可獲得5,2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56,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600,000元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牟利。嗣於111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0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住處收取不特定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藉經營簽賭站,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客使用,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參與簽賭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簽賭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10年12月底,每期獲利3000至5000元不等,但輸贏不一定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45,000元(計算式:3,000元×15期【111年1月份今彩539之開獎期數】)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賭客以手機或電腦操作之通訊軟體LINE將簽賭訊息提供給簽賭站經營者,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賭客以手機或電腦操作之通訊軟體LINE將簽賭訊息提供給被告,卷內被告所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5頁),並未見被告係以LINE群組之方式供賭客提供簽賭訊息,該等賭博方式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其等各自所簽注之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以此方式進行對賭財物,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自難遽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或第2項之賭博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腦1台(含螢幕)被告所有2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