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朱光祥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林芯合 (原名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伊自民國109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交由被告無償使用迄今。伊現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屢次告知被告欲索回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等因素,以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542元【計算式:〈9,013元×(4,967.51平方公尺×656/100000)+2,476,400元〉×5%÷12月=11,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屋並非原告無償提供給伊使用,該房屋之裝潢費用1,500,000元均由原告出資,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5年2月1日止,並約定伊只需給付每月之管理費即可。惟原告於110年6月24日毆打伊,經雙方協調伊對原告撤回傷害等告訴,雙方即協議分手,分手後雙方協議伊每月應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伊並以轉帳方式匯款200,000元向原告交付10個月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立有租賃契約,且租賃期間尚未屆至,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6/
100000)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橋簡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對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未加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其已於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等語,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5年2月1日,每月租金20,000元,其已支付200,000元即10個月之租金,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一節,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帳資料為證(審訴卷第71、73、6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有契約封面及第1頁之內容(審訴卷第71、73),並非完整之契約書,亦無從得見是否經兩造簽名或用印,本院以111年5月4日通知命被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於開庭時攜帶契約之原本到院,上開通知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迄至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否認上開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既未就其憑以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完整文件及證明為真正,自乏形式上證據力,而無足採。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200,000元轉帳資料之真正,並主張被告所辯其於110年9月20日轉帳2筆100,000元合計200,000元予原告以支付租金,然該轉帳資料無從看出係何人帳戶,且被告所謂轉帳支出之金額,依該轉帳資料最後欄位之金額於轉帳後之總金額增加,應係轉入該帳戶,而非轉出,被告所稱之200,000元並非給付租金等語,經核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審訴卷第67頁)係經被告擷取後之內容,經本院以前開通知命被告補正其所稱給付租金200,000元係自何帳戶轉出至何帳戶乙節,被告並未提出。再觀之被告所稱於110年9月20日轉帳2筆100,000元合計200,000元予原告以支付租金之轉帳資料,該帳戶資料在轉帳之前原結餘金額為「417,530.00」,歷經轉帳2筆100,000元後,其結餘金額依序變動為「517,530.00」、「617,53
0.00」,足認被告所指之該2筆100,000元係轉入該帳戶,而非轉出,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轉帳支出200,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
⒋據上所述,被告就其所辯與原告間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一節依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42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查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12日興建完成,總面積97.95平方公尺,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有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橋簡卷第15頁),參諸Google地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至24頁)顯示,系爭房屋鄰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於106年3月興建完成,建物面積50.69平方公尺,於111年3月交易之每月租金為20,000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遠多於前開勇全路之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1,542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審訴卷第3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4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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