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容於民國110年7月9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癌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6樓0000號病房(下稱本案病房)内,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所有置於病床旁椅子上皮包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醫院擔任看護照顧我的病人,我沒有進入0000號病房內,我只有在門口跟一個阿姨講話等語(易字卷第114、118頁)。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0年7月9日14時41分許,有在義大癌醫
院擔任看護,並曾站在本案病房門口,該病房內有病人住院中等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警卷第19頁,易字卷第65至68、71至99頁)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進入本案病房內,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月9日13時許我才剛到義大
癌醫院照顧病人,在本案病房內我的病人交給我現金3,200元,我放在皮包內,皮包放於靠近窗戶的椅子上,沒有上鎖,當時我在幫病人洗澡,我的病人要求更換有電視的病房,需要向我拿錢,我就打開皮包發現現金被偷走,我沒有看到竊嫌如何行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於取得3,200元至發現該3,200元失竊之間約2小時時間,其未見及任何可疑人士在何處有靠近其皮包之舉,其對於財物實際失竊時間、地點均未能確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⑴錄影畫面中央為一條走道,由畫面上方至下方數來走
道右側有2根柱子,由畫面上至下分別稱為第1根柱子、第2根柱子,畫面右下方有兩扇房門,畫面右上方之第1根柱子,擋住畫面上方一入口處,該入口內不確定是否有門及有幾扇門(以下稱為左入口),而第1根及第2根柱子之間也無法確認有幾扇門(以下稱為右入口),畫面左下方為牆壁,畫面左上方斜對右入口有一轉角處連接另一走道(下稱左走道);畫面上方走道盡頭有一逃生門(易字卷第65、71頁)。⑵於檔案時間「00:00:32」至「00:00:44」之間,
被告曾於出現在右入口處時轉頭往入口內看,接著經過右入口,再於中央走道盡頭往右轉消失於畫面中遭第1根柱子擋住;於「00:01:25」至「00:01:35」之間,被告出現於走道盡頭右方並往畫面下方走,手上並未提有垃圾袋,進入第1根與第2根柱子之間的右入口,隨後即遭第2根柱子擋住;於「00:02:38」被告先以背對鏡頭的姿勢左移走出右入口,從右入口之間走至中央走道,走路的速度相較於走近右入口的速度為快,並再直走往中央走道上方走;於檔案時間「00:02:45」甲女於走道盡頭右轉消失於畫面中(易字卷第65至66、71第75頁)。而依此段影像畫面所示,被告確實曾有前往本案病房門口,然其身影旋遭第2根柱子擋住,約1分鐘後又見被告以背對鏡頭方式出現於畫面中,則在卷內無證據資料證明右入口間之病房門口設置情形、病房門與2根柱子之間距離及深度之情形下,上開影像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進入本案病房內,或者僅停留於右入口之間而遭第2根柱子擋住。
⑶此外,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全部影像,自「00
:02:46」至「01:09:59」檔案結束之間,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的右入口仍有護理人員、病人、清潔人員走出或進入(易字卷第66至68、77至99頁),則依此部分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於告訴人離開本案病房之前,是否有其他人已在右入口內(任一)病房而得以在未經監視器攝得(即遭第2根柱子遮擋)之情形下,前往本案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有進入本案病房,告訴人之現金失竊是否為被告所為,自非無疑。
⑷從而,起訴書所引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
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進入本案病房內。
⒊又起訴書引用警員於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1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報告記載被告辯稱影像中所攝得畫面係其外出丟垃圾,否認有進入本案病房,警員仍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指述失竊時間,認定被告有進入本案病房,且被告有其餘在病房內行竊之犯罪紀錄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實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已無從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論斷被告確有進入本案病房之舉,業如前載,而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曾辯稱係外出丟垃圾乙節,固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訊問時,始終均辯稱其並未進入本案病房,但有在該病房門口與不詳人士談論看護費用等節不同,然本案既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進入本案病房行竊,自無從以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固有於案發期間站在本案病房外之行為,然卷
內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進入本案病房內實施竊盜犯行,客觀上並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