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文選任辯護人侯捷翔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18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吉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1至10根肋骨及右側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胸椎第2節及第4節及第6至9節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膝活動度仍僅剩正常人二分之一,無法完全伸直,且無法執行彎曲至蹲下之動作,難以脫離扶助器自行行走,而遺存該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大難治傷害。丁○○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
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37頁、第43至51頁、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1至8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5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31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交易卷第17至20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3頁及第43頁),案發地點乃未劃分向線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時速應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自述其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3頁談話紀錄表),並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函文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供參(交易卷第17至20頁),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㈢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
治,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1至10根肋骨及右側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胸椎第2節及第4節及第6至9節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卷第17頁)。又上開傷勢經治療結果,除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尚未癒合外,其餘傷勢均穩定恢復,然因告訴人遠端股骨及左側髕骨均有骨缺損,並傷及左膝關節,預期其左膝活動度僅剩正常人2分之1,無法完全伸直,且無法執行彎曲至蹲下之動作,日後脫離助行器幫助行走機率低,並可能發生外傷性膝關節炎之後遺症,且經手術及復健治療恢復程度有限,評估屬於難以治療之傷害程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05745號函附卷可稽(交易卷第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因上開傷害致其左膝關節活動度大幅下降而永久性減損其功能,其所受該傷害已嚴重減損其左膝功能,而影響腿部功能之整體運用,致告訴人日後日常社會生活發生重大障礙,堪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要件,而屬重傷害無疑。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見交易卷第128頁);又本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實已達重傷程度,業據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自得由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易字卷第128頁),給予其辯論之機會後,變更起訴法條審認如上。
㈡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上
開閃光黃燈號誌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大傷勢,飽受身體痛苦及增添日後生活不便,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供參(交易卷第101至102頁、132頁),足見被告確有修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交易第9頁),素行尚佳,又告訴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之案發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2至3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勉持(交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誤觸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7萬5,000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達成之賠償內容(詳交易卷第132頁),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給付金額: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給付方式:(一)其中1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二)餘款16萬5,000元,自111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最末一期應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