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 翁瑞麟 律師(即上訴人 卓錫勳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卓錫勳與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卓錫勳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二年度救字第六九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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