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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