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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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清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清海於民國104年1月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加油站駛出,欲左轉至四川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該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四川路左轉,適 李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此,為閃避洪清海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清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990號卷第3頁、第32頁、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奇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當天晚上9點40分,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號前,伊前方有下水道施工工程在施作,需要自施工的左右繞行前進,伊沿左邊往前直行,結果1臺小貨車橫向穿越四川路,伊看到時緊急煞車,因此重心不穩摔倒,伊被工地擋住視線,看不到那臺貨車已經穿越而來,是因為要閃避那臺貨車,才會重心不穩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990號卷第6至7頁、第54頁反面)。
⒉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990號卷第2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990號卷第10至24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四川路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此,無法防範,而摔倒在地,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且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違規橫越道路左轉,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990號卷第60至61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
違規行為,然認其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等語,嗣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因,並將鑑定結果當庭提示予被告後,被告方坦認犯行。又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在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及勿負重之情形下,除經濟收入陷入困頓外,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亦從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關心或主動提出任何調解方案,告訴人心理亦深受影響,被告除未能賠償告訴人外,亦從未積極協助告訴人請領強制保險理賠,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仍未能取得強制保險之理賠金,更加深告訴人心理之不滿,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告訴人當場點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足見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承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善,確有悔悟之心,因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