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上訴人 劉炳儀 (原名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九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炳儀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