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於10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則其於105年3月29日21時19分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偉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查獲判刑,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被告高偉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
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地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年3月29日晚上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東興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另案遭通緝,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105177)、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