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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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31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未繫安全帶,遭警攔停製單舉發其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未繫安全帶之罰單事項毫無爭議,異議人是針對繳款時有事先打電話向警察局確認可在郵局繳納後,卻仍因無法繳納而白跑一趟感到不公平,並對繳款過程因政府單位疏失所造成異議人損失感覺受到委屈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上開案號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317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雖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5日陳情稱:異議人於96年11月28日曾去電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詢問本件罰單是否已經入帳,經員警告知異議人隔日(29日)一早即可至郵局繳納罰款,但異議人於29日中午至郵局繳納罰款時,卻被郵局人員告知該罰單尚未入帳無法繳款,事後異議人致電裁決所人員詢問,方知郵局入帳會晚1日,異議人認為自己已盡繳納罰款之義務,卻因舉發單位之疏失,傳達錯誤之訊息,致異議人無法順利繳納罰款,且異議人致電舉發單位詢問如何申訴時,員警之回覆態度甚為不佳,故異議人拒絕再履行繳納罰款之義務云云(詳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結果: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前因違反「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當場為舉發員警攔停舉發,因適逢24日、25日為例假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公室作業中心於11月27日收件,於28日建檔、29日入案及上載監理機關列管,並無延遲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515100號函及所附攔停舉發移送表、合場辦公作業中心作業中案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至20頁)。至異議人指稱舉發單位員警告知異議人隔日(29日)一早即可至郵局繳納罰鍰傳達錯誤之訊息及態度不佳部分,因屬該舉發單位之內部檢討改進事項,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之合法性,亦非本院裁定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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