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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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2年6月8日犯前罪,其追訴權時效須加計檢察官於74年12月31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75年3月4日)止之期間,計2月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25年,並扣除本案於75年2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75年2月15日繫屬本院,計10日(此期間時效繼續進行),是被告犯前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8月3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