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遭羈押,迄97年1月29日撤銷羈押後釋放,而聲請人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爰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96年11月
19日逮捕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偵訊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迄至97年1月29日始撤銷羈押當庭釋放,而上開聲請人被起訴竊盜罪嫌,則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號判決無罪,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原被起訴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54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7年
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聲請人尚未逾法定請求賠償期間,先堪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
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遭警查獲時所騎之機車係向友人「 阿扁 」借得,借車時「阿扁」並未交付行車執照,車鑰匙是「阿扁」插在車上,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但亦不知「阿扁」之全名、年籍及電話地址云云。然聲請人早自88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度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刑罰並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既有上開累累之竊盜、贓物等犯行,並為此多次受到刑罰制裁,則其取用他人之物品,當就該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一事,較常人更為警惕留心,以免重蹈前轍,再受牢獄之災。聲請人竟反其道而行,於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之原刑事案件中,除未曾斟酌其所借機車之來源,對出借機車者之身分及聯絡方式更無詳予確認,且經原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傳喚證人即逮捕聲請人之員警涂世鋼到庭證稱:當時我們穿便服,被告(即聲請人)騎機車在我們前面,我們往前要攔被告,被告所騎機車沒有辦法騎快,被告所騎機車倒下後,被告要徒步跑走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34頁右面);是聲請人騎乘贓車遭警攔阻後試圖逃逸,因形跡可疑遭警逮捕後,復未能就該贓車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聲請人行事輕率至此,則其因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且因竊盜前科累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受羈押,顯係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本身乃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係因己之不當行為所致,而有重大過失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