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原告起訴時誤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本院原分為小額事件(96年度南小字第2744號),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00元,並於96年11月22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口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6,632元,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2744號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附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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