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2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1,7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4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