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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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3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市○○里○○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高屏大橋東向車道下橋處(即台一線公路七百公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形 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騎乘前揭機車而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併行而騎之際,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致與當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距離等規定之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乙○○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其中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臉部、兩膝多處擦傷、腦震盪及腦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且有警方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現場圖、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寶健、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現場照片16幀、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天並沒有超車,是告訴人甲○○超車不慎才撞倒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
1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93年3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市○○
里○○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高屏大橋東向車道下橋處(即台一線公路七百公尺)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乙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臉部、兩膝多處擦傷、腦震盪及腦水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第6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見發查卷第4至5頁、第10至14頁、第18至25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茲審認如下:
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車禍的情況為何?)
我都不知道」、「(事前看到被告的情形?)我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我都不知道」、「(對車禍鑑定被告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為何告訴狀上指述是被告超車?)我不知道,不是我寫的,是我女兒寫的」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286號卷第29至30頁);嗣又改稱:「(車禍情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自後面撞上我的,他若在前面我會看到他,但我都沒有看到他,就撞摔倒被送醫院去了」、「(你們2人是否有併行?)沒有」、「(他撞到何處?)我不知道,我是騎在機車上,我沒有騎到快車道上,他自後面撞上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6至67頁)。是觀之告訴人甲○○所稱,其騎乘乙車並無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併行行駛,且亦不清楚被告是否超車之事實,自堪信實。故告訴人甲○○之告訴狀上指述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超車不慎,以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乙車云云,即非無疑。
②另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韓志明 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在處理時,二台機車上有無擦痕?)毛女的車我們在處理有發現機車的前面板右側有擦痕」、「(二車的照後鏡是否有新擦痕?)毛女的機車右照鏡有稍稍往後柪,許車的左照後鏡也有稍稍的往後柪」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證人韓志明與被告、告訴人甲○○並無怨隙,應無故意維護一方之可能,且有照片1幀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1頁),其證詞自堪採信。由此可知,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乙車,僅有前面板右側有擦痕,乙車的後方車體及甲車之前方車體均並無剛撞擊之撞擊痕跡。是告訴人甲○○指述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係騎乘之甲車超車以致撞擊其所騎乘乙車後方,導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云云,並無可採。
③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騎乘之甲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乙車
併行而騎之際,竟疏於必要之注意,致與當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距離等規定之甲○○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云云,惟告訴人甲○○與被告均供稱其等騎乘之機車並無併行,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甲車及乙車確實有併行而擦撞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併行之事實,自屬可信。
④復觀之甲車、乙車之車損,依據前開證人韓志明所證乙車右
照鏡有稍稍往後柪,甲車的左照後鏡也有稍稍的往後柪之事實,亦與被告所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甲○○騎乘乙車由其所騎乘甲車之左後方加速往前方超車而撞擊到甲車之左照後鏡,以致2車發生破撞乙節,即非無據。
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因原卷所附
之機車照片,因無明確碰撞跡証,惟據警圖繪示乙車肇事後係倒於甲車左前之位置及甲車肇事時亦留有17點7公尺刮地痕研析,本案係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由後超越前行被告駕駛甲車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6日府覆議字第9311104號函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8至9頁);另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其鑑定後亦認: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由左後以較高速度超越右前被告駕駛之重機車時,沒有確保超車時之安全環境與可行性,應避免兩車左右太接近卻未注意而發生擦撞,屬於能注意、應注意,卻未注意的疏忽,而被告因在右前行駛時無法迴避左後方車輛,故無肇事責任,並認同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此有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足憑。該鑑定意見書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交通事故為甲車與乙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286號卷第36至37頁),惟甲車與乙車行駛間並未併行行駛,業已審認如前述,故該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係行駛在前,自無從預見告
訴人甲○○所騎乘之乙車由左後以較高速度超越右前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是以當時情形,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自無法預見及防範,故尚難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