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乙○○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之後經更定其刑,於民國96年2月15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確定,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9月24日假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8月26日,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乙○○猶不思悔改,因其毒癮發作,乃於96年6月12日晚間
9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甲○○,告知欲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海洛因1包,兩人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彩虹新天地大樓前見面,乙○○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向其姐 曾淑芬 借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PY之自用小貨車抵達約定地點,並以500元向甲○○購得海洛因
1包(甲○○涉嫌販毒及轉讓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之後乙○○以該車載甲○○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路旁停放,乙○○在該處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乃換手由甲○○駕駛。其2人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1時許,先係前往屏東市○○路○○號丸山遊藝場打電動玩具;約凌晨2時許,甲○○又駕駛該車搭載乙○○,甲○○在車上向乙○○催討其之前積欠之5,000元債務,惟乙○○向其表示目前無法償還,日後再行還錢,甲○○乃提議與乙○○共同搶奪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天超商」(因該超商夜間僅有1名女店員負責櫃臺工作),且由乙○○下手搶奪,甲○○則先係進入佯裝打電動玩具,然後開車接應乙○○,共同搶得款項則用以償還乙○○所積欠之債務,乙○○後允之。該2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中天超商」前,上開貨車則先停放於屏東市○○路72之12號前,之後甲○○先係進入該超商佯裝打電動玩具,並伺機接應,乙○○第1次進入該超商購買紅茶1瓶後,惟因害怕而走出,乙○○第2次進入該超商後,又因害怕而走出,並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惟遭甲○○以言語辱罵,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乙○○第3次進入該超商內,先對店員丙○○說聲「對不起」,即欲進入櫃臺內,丙○○以身體抵擋,惟遭乙○○以手推開,丙○○不敢抵抗,乙○○即拿取2,000元之現金後迅速離開,並往屏東市火車站方向逃去,甲○○在超商內得悉乙○○得手後,即向丙○○佯裝表示要去追趕歹徒,隨即駕車離去,之後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叫其駛至屏東市○○路○○號正捷機車託運行前會合,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兩人至屏東市○○路○○號情爽汽車旅館201室休息及分贓,先以上開搶得之現金支付300元休息費後,每人平分得850元,惟乙○○再將分得之850元交予甲○○,藉以以抵償其所積欠之部分債務,一切分配妥當後,乙○○以該車載甲○○返回屏東市○○路○○號彩虹新天地大樓,隨即返回其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處。嗣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據報後積極查緝,掌握上開貨車涉嫌作案,且與乙○○之姐曾淑芬聯繫後,已確實知悉乙○○涉嫌重大,該分局偵查隊 葉振沛 小隊長亦以其手機撥打乙○○上開手機,通知乙○○到案說明,惟乙○○透過其姐之友人 林敬智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崑玉警務員表示要投案,該分局因而循線至乙○○上開租處,查扣乙○○本件作案時所穿之咖啡色T恤及橘色短褲各1件,且於同年月15日,該分局以「逕行拘提」之名義,將乙○○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候當庭逮捕乙○○,並向本院法官聲請羈押獲准,該署在瞭解本件偵辦過程後,即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將甲○○(綽號 黑仔 )一併查獲到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3頁第60至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甲○○、乙○○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曾淑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節錄照片、情爽汽車旅館住宿名冊、 東興 大飯店旅客登記簿、車籍資料、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報案110報案紀錄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及照片2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6年6月13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天超商內打電動玩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係被告乙○○自己行搶的,並非與其共同行搶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監視器節錄照片、情爽汽車旅館住宿名冊
、東興大飯店旅客登記簿、車籍資料、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報案110報案紀錄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及照片26幀在卷足認外;另有證人即店員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8頁,96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123至124頁)。
㈡至被告甲○○於96年7月12日中午警詢時自承:「(是何人
提議搶中天超商店?)是我提議的,因為我常去那裡打電玩,我知道晚上只有一名女子看店,所以我提議搶中天超商店」、「(你們當時是駕乘何種交通工具?何人駕駛?)由我駕駛乙○○車子,車牌是0000-00」、「(請將當時情形詳述?)96年6月12日21時許,乙○○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我就叫乙○○到屏東市○○路○○號(新天地大樓)載我,當時乙○○駕駛9782-PY自小貨車,我叫乙○○車子由我駕駛,在車上我就把一小包海洛因交給乙○○,我把車子開到屏東市○○○街○○○號旁路邊,乙○○就在施打毒品,我就跟乙○○要毒品錢500元,乙○○說他沒有錢,我就跟他說今天一定要還給我,乙○○就說他要去搶,我們就駕車在市區逛,於96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我與乙○○在丸山遊藝場前陸橋下,又施打海洛因毒品後,我又駕車載乙○○在市區逛,我問乙○○說中天超商只有一名女子顧店,去搶那一家好不好,乙○○就說好,我就載乙○○到中天超商旁下車,我先進去店內打電玩,乙○○在店外,我看不到外面,一會兒後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要怎麼做,我跟乙○○說你要搶自己處理,一個女孩子你也沒有辦法,你是不是男人」」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於97年6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偵查時則自承:「(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118頁)。是被告甲○○辯稱其並無共同搶奪云云,顯無可採。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先到丸山遊藝場打電
話,是12日晚上11、12點的時候,我們打玩電動後,我們是離開丸山遊藝場,在開車行進中的時候,我們兩人在車上約定,甲○○告訴我說有一間超商只有一個女孩子店員在顧,很容易搶,我說我不敢,他問我是不是男生,我後來就答應說好,我們在車上有約定,甲○○說他先進去假裝打電動,甲○○叫我在外面隔一、兩分鐘再進去搶,他叫我搶完之後叫我自己先趕快跑,之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就會開小貨車來接我,並沒有約定在何處接我,我們在車上是這樣約定的,我們約定完之後在路上有一直繞道,我一直告訴甲○○說我不敢,繞到13日凌晨3、4點,我們是於凌晨2點多離開丸山遊藝場,凌晨3、4點之後,我後來就同意要去搶劫,甲○○就先載我到中天超商附近有一間廟,我就下車,我當時共進去超商三次,第三次我是先向店員說對不起,店員跟我說這樣不行,我就進去櫃台裡面的打開收銀機,共搶了2張
100元剩下都是50元銅板,後來清點金額是2000元沒有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請說實話,當天是何人提議要行搶?)是甲○○提議要行搶超商」、「(你一共進去超商幾次?)3次」、「(為何前2次進入超商沒有行搶?)因為一開始我不敢行搶」、「(為何後來你敢行搶?)因為甲○○罵我,質問我說我是不是個男人」、「(甲○○先進去超商的目的是什麼?)甲○○說他先進去幫我看地形及情況」、「(甲○○本來是否準備開車要接應你,因為你不敢行搶才先進去超商,是否如此?)他本來就先進去超商裡面看情形如何」、「(你從何處拿錢?)錢是我從抽屜裡的拿走」、「(搶來的錢由誰拿走的?)我全部拿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之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均與前開證據相符,經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翻異其詞,要屬卸飾
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 洵勘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狀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竟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償還借款及供己購買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甲○○素行不佳,行為後飾詞狡辯仍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咖啡色T恤及橘色短褲各1件,為被告乙○○日常生活穿著所需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多次為搶奪、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甲○○雖於96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第96年度訴字第783好判決),足認被告甲○○顯有犯罪之習慣,惟考量本件宣告及定應執行之刑亦非短期之刑,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徒刑之執行對被告甲○○並無矯治之效果之前,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合罪責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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