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天送埤園區」補充更正為「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送埤園區」,一、⑶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補充「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本於同一竊盜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裕翔本件所竊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50元,除被告提供為警扣案之1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即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 陳易韋 外,被害人陳易韋尚另行取回3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易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92,1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6號
被告賴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裕翔任職於宜蘭縣○○鄉○○街○○○巷00號天送埤園區擔任高空繩索教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8分許及112年3月29日8時54分許,在上址先後利用職務上可持有鑰匙開啟自動售票機更換發票之便,持所保管之鑰匙開啟鎖頭竊取售票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6,000元;(2)於112年4月1日13時47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售票機內44,200元;(3)於112年4月1日8時31分許,在上址利用職務上可持有辦公室鑰匙進入辦公室開啟廣播系統及列印文書之便,持所保管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辦公室內竊取副理陳易韋辦公桌抽屜內43,950元及會計 陳詩佳 辦公室抽屜內8000元。總計竊取132,15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10,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賴裕翔於警詢之自白;(2)、被害人陳易韋及陳詩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3)、失竊金額計算表及帳目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還款協議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