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李鎮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鎮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
60、87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林思宏 、 林姿瑩 2人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難以復原之傷害,犯後亦從未表達歉意,且被告表示非其過失,態度惡劣,迄今未關心及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應量以被告較重之刑,方符罪責相當性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過世、母親開刀,且其為殘障人士,無力償還雙方調解時協議之金額,請考量雙方過失比例而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岔路口欲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今猶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及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懲治走私條例及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再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等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實難認原審有所量之刑度過輕、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則檢察官、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陳錦雯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駛至前開無號誌之岔路口時」,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刑車紀錄器」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思宏、林姿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岔路口欲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迄今猶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及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懲治走私條例及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被告李鎮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6分許,途經該路與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便道之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林姿瑩同向在後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鎮安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林思宏、林姿瑩均人車倒地,林思宏因而受有右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姿瑩則受有左邊骨盆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膝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思宏、林姿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鎮安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宏、林姿瑩之證述及指訴;(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所駕汽車之刑車記錄器截圖及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 官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