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手持塑膠製按摩棒毆打...」乙節,更改為「徒手及手持塑膠製按摩棒毆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王雅苓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苓於民國112年5月3日15時48分許,因買賣糾紛而與 朱益田 (所涉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調解,詎王雅苓因不滿朱益田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製按摩棒毆打朱益田雙臂、臉部,並以腳踩朱益田腿部,致朱益田受有左小腿擦傷併挫傷、雙前臂與右眼眶部腫脹疼痛等傷勢。
二、案經朱益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益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暨影像、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塑膠製按摩棒,固為未據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衡酌該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