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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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飼料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黃正源 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鄭吟秋
陳冠旭 李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飼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068943號行政處分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12日農訴字第1110715541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派員至原告經營設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黃正源養豬場(下稱系爭養豬場)查核,於系爭養豬場蒸煮攪拌槽(下稱系爭蒸煮槽)中發現魚骨及疑似豬骨等動物性廢渣。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系爭養豬場飼養規模為129頭,不具申請廚餘、動物性廢渣及畜禽屠宰下腳料再利用檢核資格,收受動物性廢渣至系爭養豬場內,違法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0年9月29日農防字第110147257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認原告有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29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06894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農委會以111年3月12日農訴字第11107155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公告後,原告即不曾搬運廚餘至豬場作飼料添加物來飼養場內豬隻,宜蘭縣環保局於111年3月1日上午派員至系爭養豬場勘查,原告始知有疑似動物性廢渣置於系爭蒸煮槽底層未清除。原告當日乃立即僱請相關技術人員入系爭蒸煮槽內清除系爭公告前遺留未清除殆盡之動物性廢渣,宜蘭縣環保局當日下午派員再次至系爭養豬場就場內飼養豬隻之身體、嘴巴、飼料堆積處、排水溝等稽查檢核,亦均未發現任何有使用廚餘或動物性廢渣餵食場內豬隻之事實。系爭蒸煮槽深度1米5、寬2米4,倘非由專業技術人員清理,一般人實難清除乾淨,不留任何廢渣,且依經驗法則絕不可貿然進行。被告未詳加查證,即以系爭公告前殘留於系爭蒸煮槽內少數動物性廢渣拍照存證,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上午派員至系爭養豬場稽查發現系爭蒸煮槽中,明顯散置魚骨、獸骨及少量蛤蜊殼,當時槽內乾燥無水份。按經驗法則推論,可認定原告係以系爭公告禁止之動物性廢渣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並以系爭蒸煮槽進行蒸煮作業後,將槽中之物移出,僅剩不可食之殘骨、硬殼等動物性廢渣尚未清除。當日下午被告再次前往系爭養豬場查核,雖未發現有動物性廢渣,惟難以排除原告遭查獲違規行為後自行清除物證之可能。系爭養豬場飼養規模為129頭,不具申請廚餘、動物性廢渣及畜禽屠宰下腳料再利用檢核資格,原告違規事實具體明確,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2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宜蘭縣環保局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派員至原告經營之系爭養豬場查核,於系爭蒸煮槽中發現魚骨、獸骨及少量蛤蜊殼。經被告認系爭養豬場不具申請廚餘、動物性廢渣及畜禽屠宰下腳料再利用檢核資格,竟收受動物性廢渣至系爭養豬場內,違法使用系爭公告之物質,認原告有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2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農委會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等情,有宜蘭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0、89至101頁)、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系爭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可參,原告就查獲時系爭蒸煮槽確有魚骨等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魚骨等物係過去沈積於系爭蒸煮槽底層未清除等語,惟查,系爭公告於110年9月29日公告後,自110年10月1日起,原告即不得再使用廚餘、動物性廢渣。被告答辯稱:宜蘭縣環保局於110年10月至系爭養豬場稽查,槽內正蒸煮植物性廢渣(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又於111年1月19日稽查時,槽內則蒸煮厚重豆渣(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而參以原告自承經常使用系爭蒸煮槽,約2至3日一次(見本院卷第84頁),系爭蒸煮槽內之物質係往下流至下方的桶子,再進行下一步處理(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則依常情,苟在系爭公告前曾遺有骨頭等廚餘、動物性廢渣,歷時約5個月後,亦應已排出完畢。是被告答辯稱本件查稽時所見之魚骨等物,應係公告後所使用廚餘、動物性廢渣所餘,堪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2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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