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佳銘
相 對 人 吳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佳銘、吳素珠間聲請代位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張偉祥 積欠聲請人購屋貸款尚未
清償,由於其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1/2)之不動產,其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將不
動懺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 張陳玉惠 名下,相對人間債權行
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顯已侵
害聲請人之債權實現,故就上開事件確認遺產分割協議聲請
調解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9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
該函於108年1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此有郵證回執在
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予陳報。由於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不
適於進行調解,且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