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朱亞婷
被 告 鄭語彤 (原名 鄭孝慈 、 鄭琳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語彤(原名鄭孝慈、鄭琳玲)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約定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
每月二十六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機動計
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至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十六日止,尚欠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一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四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資料
查詢影本一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一份、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影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
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