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陳方理
張朝龍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