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CARISAH
被   告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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