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王耀賢
原   告 莊 蕙瑜
被   告  王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賢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蕙瑜 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5時1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沿河邊北街256巷往龍門路274巷方向行駛,因有
偏離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對向停放路旁之原告王耀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放置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原告莊蕙瑜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系
爭腳踏車),造成該機車、安全帽及腳踏車均受損,原告王
耀賢因此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均為材料費用)及購置安全帽費用1,500元,又因系爭機
車送修1個禮拜期間,原告王耀賢需改乘計程車上下班,計
受有交通費用2,105元之損失,合計原告王耀賢共受損32,60
5元(計算式:29,000元+1,500元+2,105元=32,605元;
至於原告莊蕙瑜亦因此事故支出購置腳踏車1輛之費用2,8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賢32,605元、應給付原告莊蕙
瑜2,8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王耀賢之系爭
機車雖有受損,但就受損部分無須修理,且該機車為00年製
造,已無任何殘值,又本件原告王耀賢住處至上班地點即溪
尾街,搭乘計程車一趟大約七、八十元,故原告王耀賢請求
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王耀賢所有系爭機車、車上安全帽及原告莊蕙
瑜所有系爭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駕車偏離車道之過
失致撞擊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該分局108年6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411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王耀賢所有系爭機車、車上安全帽及原告莊蕙瑜所有系爭腳
踏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王耀賢部分: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稽,至108年5
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應予折
舊。而本件系爭機車受損時修復費用共29,000元(均為
材料費),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為證,且參以機車
受損後送修本屬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雖有受損,
但就受損部分無須修理乙節,非可採信。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復費用29,000元,經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00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900元。
2購置安全帽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
放置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受損,因而支出購置安全帽費
用1,500元等情,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依現場照片所
示,確有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則原告王耀賢請求被
告賠償安全帽受損之費用,核屬有據;且本院認購置安
全帽花費1,500元,亦屬合理,惟依同上說明,原告王
耀賢新購安全帽替換受損之舊全安帽,其受損價值亦應
予以折舊,且該安全帽既附屬系爭機車,其折舊年限及
折舊率應與系爭機車相同,即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50元。
3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送修1
個禮拜期間,改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上班地點,因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共2,105元等情,並提出相關計程車計
費單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修車估價單,並無
進廠維修日期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機車需維修1個禮拜,且原告王耀賢於系爭
機車受損時名下另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可供使用,此有其提出之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則其是否有搭乘計車上下班之必要,即有可疑?是原
告王耀賢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2,105元,即
屬無據。
4以上合計,原告王耀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
050元(計算式:2,900元+150元=3,050元)。
(二)原告莊蕙瑜部分:原告蕙瑜主張系爭腳踏車因被告之過失
致毀損,另行購置腳踏車支付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同上說
明,原告莊蕙瑜新購腳踏車替換受損之舊系爭腳踏車,其
受損價值亦應予以折舊,且腳踏車與機車性質相似,應可
類推適用機車之折舊年限及折舊率。查系爭腳踏車係於10
7年10月10日經原告莊蕙瑜購得使用,此經其 陳明 在卷,
至108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7個月又1日。本院依上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及
計算結果,應認系爭腳踏車之折舊年數為8月,則新購費
用2,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99元(計算書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莊蕙瑜之系爭腳踏
車受損費用為1,7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耀賢3,050元及給付原告莊蕙瑜1,79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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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00×0.536×(8/12)=1,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0-1,001=1,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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