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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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王雅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旌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考量系
爭汽車為民國89年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原告108年10
月起訴時,已出廠逾15年;又原告於96年6月購入系爭汽車之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
原告考量車輛折舊,陳報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值約20萬3,000
元,應屬可採,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