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被   告 德朗飲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10,750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0萬元,合併計算為2,41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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