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春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告葉春海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速偵字第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8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3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30巷口時,因駕
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