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乙○○長期○○○○,醫療、照顧費用所費不貲,聲請人經濟上難以負荷。又乙○○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擬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乙○○之相關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每月養護費用明細、○○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款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乙○○之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乙○○之利益而為。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巷0之0號房屋
所有權人:乙○○
總面積:10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
2
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之0號房屋
所有權人:乙○○
總面積:14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
3
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
所有權人:乙○○
總面積:1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
4
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之0號房屋
所有權人:乙○○
總面積:6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
5
土地:○○縣○○鄉○○段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2,015.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6
土地:○○縣○○鄉○○段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2,555.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分之3
7
土地:○○縣○○鄉○○段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2,334.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