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泰拉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陳建璋 、美貼心時尚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