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炎興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8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
2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
,惟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1月7日新北院賢民精108重小字第28
45號函通知聲請人,該函文已於109年1月24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因聲請人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於109
年2月4日訴訟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重
小字第284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未於首揭條文所示
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而遲至
109年4月28日始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相關損害,得另行起
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