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告徐立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威前有數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
9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三分二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國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
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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