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請人 林志傑

相對人 林導民

關係人 邱秀悅

林子慧

林子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導民(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志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導民之監護人。

指定邱秀悅(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導民患有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林子慧、林子涵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邱秀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與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與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因其腦部受損極為嚴重,已經60歲,罹病迄今已經約20年,遠遠超過腦傷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6個月黃金時期,復原能力薄弱,認知功能尚且在持續退化中,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邱秀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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