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交通工具之
危險性及犯罪後逃避攔檢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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