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譚榮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譚榮華於民國110年1月3日12時40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高○○○區○○○路○號前騎樓時,因見 吳宜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開甲車坐墊及其內泡棉,再以打火機融化泡棉下坐墊鎖頭周圍塑膠板之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甲車坐墊打開後,竊取英屬開曼群島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所有、由吳宜穎承租使用之電池2顆【編號為TWZ000000000、TWB0000000FH,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腳踏車離去現場。嗣因吳宜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月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詢問因涉嫌另案相似犯罪手法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之譚榮華,而譚榮華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穎、睿能新動力公司委由 林毓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譚榮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審易卷第50頁、第5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穎、告訴代理人林毓婷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電動重型機車行車執照、GOGORO車輛診斷碼資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6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025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持美工刀破壞甲車之坐墊泡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而該美工刀既可供被告割開坐墊及其內泡棉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及銳利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接獲告訴人吳宜穎報案後,因本件案發處所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惟本件犯行與被告於其他轄區所為竊案之犯罪手法相似,遂懷疑為被告所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6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025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又員警於110年1月5日前往民族派出所詢問被告,被告即坦承本件犯行,此亦有被告110年1月5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員警於本件案發後,係以犯罪手法相似推測此犯行係被告所為,而此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難認員警於被告坦承犯本件犯行前,已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懷疑已有確切之根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吳宜穎、睿能新動力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電池2顆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返還告訴人睿能新動力公司,並向告訴人睿能新動力公司道歉,且告訴人睿能新動力公司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告訴人睿能新動力公司
110年7月8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3頁】,告訴人睿能新動力公司本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終獲填補,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宜穎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池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睿能新動力公司,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美工刀、打火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審易卷第51頁】,惟上開犯案工具並未扣案於本案,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審易卷第51頁】,且該等物品均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