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90號原告 劉映孜 即同濰小客車租賃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