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智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之訊息外(詳後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8年7月17日21時51分許至108年8月15日18時5分許間(附表編號5之訊息除外),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數則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成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感情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孫 儷津 (下稱告
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率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Line暱稱「愛我所愛」帳號內,而使告訴人觀看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本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Line暱稱「愛我所愛」帳號內,而使告訴人觀看後心生畏懼之犯行,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繫屬之108年7月25日發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顯屬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考諸本件以簡易程序審理,與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以免耗費當事人之時間、勞力以及司法資源,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薛智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將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持用配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Johnson」,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至 孫儷津 所使用Line暱稱「愛我所愛」帳號內,而使孫儷津觀看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孫儷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孫儷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李昀臻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客觀上雖有數次傳送簡訊恐嚇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時間、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鍾仁松附表┌──┬───────────┬───────────────┐│編號│時間│文字訊息內容│├──┼───────────┼───────────────┤│1│108年7月17日21│走到哪,大家都能認得妳家的人、│││時51分許│會讓妳事情遇不完、今天妳不回覆││││或接電話,明天開始請注意妳的廣││││告│├──┼───────────┼───────────────┤│2│108年7月18日1時12分許│我這輩子真的跟妳槓上了│├──┼───────────┼───────────────┤│3│108年7月18日22│反正好戲在後面、我要妳跟妳媽完│││時51分許│全拿我沒輒│├──┼───────────┼───────────────┤│4│108年7月19日0時25分許│妳車也不用想開出門了│├──┼───────────┼───────────────┤│5│108年7月25日2時48分許│妳再不讀不回後天妳會知道發生什││││麼事了│├──┼───────────┼───────────────┤│6│108年7月26日22│我連高速公路上都幫妳上廣告、不│││時41分許│連絡,妳就等著看明天會發生什麼││││事│├──┼───────────┼───────────────┤│7│108年8月2日15時43分許│往後你所作的事會讓整個岡山都眾││││人皆知,妳再看妳兒子會不會因此││││受妳牽連│├──┼───────────┼───────────────┤│8│108年8月3日0時49分許│妳不出來面對還公道我就是讓妳名││││聲掃地│├──┼───────────┼───────────────┤│9│108年8月5日0時22分許│我越是不會了結,這是妳說的要跟││││我沒完的後果│├──┼───────────┼───────────────┤│10│108年8月15日18時5分許│我只要我事,後面妳會有更多事,││││我絕對跟妳沒完,我的個性很簡單││││,只要我沒罪或許我會軟軟的處理││││,只要有事我的人一定會加倍奉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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