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董志宣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894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保持
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洪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對向之秀昌街口左轉駛出後,行駛在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同向直行在 曾智豪 所騎乘上開機車前方,並行至該處時,亦未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曾智豪復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未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仍貿然向前直行行駛,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往前行駛而超越行經洪素貞所騎乘之機車旁時,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素貞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左腕、右手背、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曾志豪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素貞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65頁;交易卷第10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先辯稱:事發前我是綠燈直行,告訴人從對面巷子闖紅燈斜切進入我的車道,我看到告訴人後就往右閃避,這時候我的機車車身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但是告訴人還是一直靠過來,於是我機車左後方(如警卷第61頁最上方2張照片手指的地方)跟告訴人的機車右邊發生擦撞云云(見審交易卷第62、63頁);又辯稱:
告訴人騎機車從對面巷子斜切出來後,直行與我平行行駛,我就繼續往前騎,騎到告訴人前面時,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太靠近我的機車,所以就擦撞到我的機車左後方云云(見交易卷第31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志宣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
000號前某處時,適有告訴人洪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對向之秀昌街口左轉駛出後,在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並於直行至該處時,2車因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肘、左腕、右手背、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6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53至55頁;交易卷第37、3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109年2月13日、同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振亮 診所108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10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董永豪 診所108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108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
D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5、57至63、67、75、77頁;他字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觀之證人董志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搭載我直
行行駛在後昌路段時,我坐在後座,在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前,我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停在左前方的巷子,之後告訴人就從巷子騎出來轉彎跟我們一樣直行在後昌路上,告訴人從巷子轉彎出來時,我有看到告訴人,但我覺得可能我們沒有注意的雙方行駛的車距距離,告訴人也沒有注意到我們,所以告訴人從巷子轉彎出來差不多已經跟我們平行行駛後,直到騎到我們機車的左邊的時候,因為告訴人轉彎弧度太大了,以致告訴人的機車跟我們的機車很靠近,但我們騎車的車速比告訴人機車車速快一點點,之後我們的機車超過告訴人的機車後,2車都沒有控制好車距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從巷子轉彎出來到跟我們的機車平行行駛,距離與我們的機車發生擦撞就是一下下、幾秒的時間而已,之後我們下車查看,發現我們機車左側後輪有點擦傷、磨傷,告訴人的機車後方也有點擦傷,但我不太記得告訴人的機車那個部分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後車殼、輪胎等語(見交易卷第33至36頁);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秀昌街口左轉出來進入後昌路行駛,我轉彎出來行駛在後昌路時是一直騎在被告的前面,後來被告的機車才從我所騎乘機車後方撞過來,我的機車左邊後方被撞到,我從巷口左轉出來時候有看到紅綠燈,我當時是綠燈,我左轉之前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後昌路對向的路口在停等紅燈,我在後昌路已經騎一段路時,被告才從我的機車後面來撞我等語(見交易卷第
37、38頁);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及證人董志宣前開所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足見其2人對告訴人自後昌路對向之秀昌街口左轉駛出後,再直行行駛在後昌路上,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在後昌路上時,其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嗣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繼續往前行駛而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超越之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其2人所陳述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再者,依據證人董志宣前開所述本案2車發生碰撞過程,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我當時騎乘重機車沿後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秀昌街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重機車從秀昌街口闖紅燈逆向到後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其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告訴人從對面巷子
(即秀昌街)闖紅燈斜切進入我的車道,我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後就往右閃避一節;由此可見被告在2車發生碰撞之前,應已看見告訴人自左前方(即對向)秀昌街口左轉駛出及告訴人嗣後直行行駛在後昌路段,進而與其所騎乘機車同向併行行駛在後昌路段之情況,則被告此時應已可加以注意此等車前狀況;然在告訴人自秀昌街口左轉駛出而直行行駛在後昌路上,嗣後雙方所騎乘之機車進而併行行駛後,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車速較快而超過與其併行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際,被告雖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而有向右側閃避之情形,然因被告此時仍疏未注意保持2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因而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致2車因此發生碰撞等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況,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業屬明確。
㈡次按汽車(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12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12
3頁);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當時騎乘重機車沿後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秀昌街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重機車從秀昌街口闖紅燈逆向到後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車禍路口時,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平行,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有先閃一下,後來告訴人的機車一直靠近我的機車,所以造成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前車輪擦撞上我所騎乘機車後車輪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從對面巷子(即秀昌街口)斜切出來之後直行,並與我的機車平行行駛後,我就繼續往前騎,騎到告訴人的機車前面時,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太靠近我的機車,所以就擦撞到我的機車左後方等語等語(見交易卷第31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前騎乘機車雖先自秀昌街口左轉駛出後而直行行駛在後昌路之情狀,已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疏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而率然繼續往前直行行駛,致雙方車輛嗣後在後昌路上行直行併行行駛之時,因為雙方此時均未能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此亦為被告於2車發生碰撞之前所知悉,然被告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因前述未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旁時,因而造成2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甚屬明確;由此可徵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秀昌街口左轉駛出後而直行行駛至後昌路,嗣後復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併行行駛之時,被告果若注意此等車前狀況,並與其前方或即將與其所騎乘之機車併行行駛之直行車輛間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或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不至於造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繼續往前行駛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肇致
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然佐以前開證人董志宣所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所為供述,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秀昌街口左轉駛出而直行行駛至後昌路上,嗣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併行行駛之際,被告因疏未注意此等前方車輛之行向動態,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繼續往前直行行駛,且因被告除未與其前方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外,亦疏未能與其併行行駛之車輛間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疏失,而仍逕行往前直行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肇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要可認定;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及其嗣後未與其前方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嗣後亦未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原因。」乙節,此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0年5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349800號函暨所檢附該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71、73、7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業堪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數份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應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未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有前揭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可資為佐;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本案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之秀昌街口左轉駛出而直行行駛在後昌路上之車前狀況,以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前行駛,復於2車嗣後在後昌路上併行行駛之際,仍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能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騎乘機車於繼續往前直行行駛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旁時,導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未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家中有父母、配偶、1女及1個尚未出生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