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進興之弟 許進勇 於民國98年10月1日死亡、被告之父 許天守 於100年8月14日死亡。被告明知許進勇、許天守死亡後,渠等之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0月2日、5日、6日、7日、99年6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持許進勇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許進勇」之印文,用以偽造許進勇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因不知許進勇已死亡而誤認係得本人授權提領,因此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45萬元、25萬1,000元、2,250元,共計160萬3,
250元,足生損害於許進勇之合法繼承人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於100年9月2日,至前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行,持許天守名下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許天守」之印文,用以偽造許天守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因不知許天守已死亡而誤認係得本人授權提領,因此如數交付1萬2,300元,足生損害於許天守之合法繼承人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川傑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