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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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志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旗山浸信教會」,先翻越該教會外鐵柵門侵入該教會庭院,再徒手開啟該教會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教會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徒手竊取 鍾淑玲 所管領且放置於該教會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2台【廠牌:ACER,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鍾淑玲】,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1日14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店」(下稱燦坤旗山店),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陳衍良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4GWi-Fi分享器1台(廠牌:TP-LINK,價值3,22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㈢嗣因鍾淑玲、陳衍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述㈠
、㈡案發處所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循線於110年1月7日通知黃志詳到場說明,且黃志詳斯時之衣著特徵與為前揭各案發時地所攝得嫌疑人之衣著特徵相同,又黃志詳於同日將其所犯上述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筆電2台交由員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玲、陳衍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志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審易卷第58頁、第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玲、陳衍良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失竊筆記型電腦照片、警製被告行竊路線圖、燦坤旗山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0年5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8頁、審易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翻越鐵柵門進入旗山浸信教會庭院後,再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旗山浸信教會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旗山浸信教會之鐵柵門、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加重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之方式進入旗山浸信教會行竊,俱如前述,而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漏未敘及被告構成「踰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加重構成要件,而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易卷第59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ACER筆記型電腦2台業由告訴人鍾淑玲具領,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衍良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便利商店員工為業,月收入約2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所竊得之ACER筆記型電腦2台、TP-LINK4GWi-Fi分享器1台,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ACER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鍾淑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TP-L
INK4GWi-Fi分享器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衍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志詳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黃志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GWi-Fi分享器1台(廠牌:││││TP-LINK)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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