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丙○○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丙○○就原告所有下列房地3筆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予撤銷。㈠座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屏東市○○路○○號建物1棟於民國93年7月29日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13
4450號為被告丙○○設定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應予撤銷。㈡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建物一門於93年7月28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專左字第042860號為被告丙○○設定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應予撤銷。㈢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建物一間於93年7月28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專左字第042850號為被告丙○○設定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三)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項
3筆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復於本院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之聲明㈠至㈡等語(見本院卷B第305-306頁),且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原告丁○○於起訴時本均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丙○○、甲○○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向被告戊○○請求28萬元,於96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丁○○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丙○○、甲○○請求給付200萬元,另變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戊○○請求28萬元(見本院卷C第31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丁○○此部分之變更,然原告丁○○向被告丙○○、甲○○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及向被告戊○○請求28萬元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於93年7月間欲購買訴外人 盧光 復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藝品企業行及代書事務所,因原告丁○○缺現金乃透過被告戊○○仲介認識被告丙○○,雙方談妥購屋金額520萬元先全數由被告丙○○代墊,並於3個月內由原告丁○○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後返還被告丙○○代墊之款項;期間每個月原告丁○○並支付3分利息即15萬6000元予被告丙○○作為被告丙○○代墊系爭房屋之代價。另兩造言明系爭房屋可由原告丁○○使用收益,且約定系爭房屋須先過戶在被告甲○○名下,而未完成過戶前,被告丙○○須先支付 盧光復 向銀行貸款420萬元以外之房屋餘款共100萬元,故被告丙○○乃要求原告須共同設定1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以擔保該筆借款。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丙○○之正確作業程序應如下:1.原告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及三予被告丙○○完竣後,被告丙○○即支付盧光復10
0萬元購屋款,結清後同時取得產權過戶相關文件。2.被告丙○○辦妥過戶予被告甲○○名下後,先清償盧光復原欠銀行債務420萬元,並取得銀行清償證明後,立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房屋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3.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丙○○應與原告丁○○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讓原告丁○○得憑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返還被告丙○○代墊之上開52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丁○○名下。而被告丙○○實際作為卻是:先於93年7月29日完成設定上開3筆系爭抵押權後,被告丙○○即要原告丁○○簽發面額70萬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並在借據約定書上註明:
93年11月16日前須將所有債務償清,否則前後4筆房地(系爭房屋加上開系爭3筆抵押權之房地)皆歸被告丙○○所有;復於93年8月9日當被告甲○○與盧光復簽完買賣合約後,被告丙○○立即要求原告丁○○支付現金或開具支票,催逼原告丁○○將積欠之利息、仲介費、過戶稅金及代書費等全數付清,惟被告丙○○事後卻拒絕與原告丁○○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致使原告丁○○無法買回系爭房屋。當初原告會設定上開系爭3筆抵押權予被告丙○○係為保障被告丙○○代墊系爭房屋之款項,然系爭房屋迄今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且遭被告丙○○及甲○○霸佔、使用、收益,可認當初設定之抵押權原因業已消滅。另原告丁○○就系爭房屋已支付112萬餘元;扣除部分係繳交稅金外,被告丙○○根本未代墊任何款項,且就其不當收取之金額亦業已超過70萬元,是被告丙○○依理應自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一及二才對。㈡又因被告丙○○拖過墊款期限,致使原告丁○○無法買回系爭房屋,被告丙○○即開始以不法方式要求原告丁○○搬離系爭房屋,更於94年1月12日,趁原告丁○○赴花蓮探視家人不在時,與被告甲○○率眾將系爭房屋內原告丁○○所有之藝品、茶品、煙品、辦公生財設備、傢俱等物品全部搬空,致原告丁○○受有330萬元損失,因原告丁○○籌不足裁判費用,且部分生財器具及傢俱理應折舊,故請求被告丙○○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丁○○200萬元。㈢另按仲介金的領取,應於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對價關係圓滿完成方得支領;而被告戊○○不僅未居間協調,反而幫助被告丙○○侵吞原告丁○○財產,故其收取仲介金28萬元應返還,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原告丁○○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建物,為被告丙○○設定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之抵押權塗銷。㈡被告丙○○應將原告乙○○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建物,為被告丙○○設定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之抵押權塗銷。㈢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應返還原告丁○○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丁○○欲購買系爭房屋,因缺乏資金而透過被告戊○○仲介而認識被告丙○○及甲○○,原告丁○○及乙○○先於93年7月間先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嗣後才於93年8月9日約定由丙○○以甲○○名義出資520萬元(包括代墊之100萬元)向盧光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丁○○本應於93年11月16日前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且期間銀行貸款利息、手續費應由原告丁○○支付,此有代墊約定書可證,惟原告丁○○於期限屆至時無法向銀行貸出款項買回系爭房屋。㈡原告丁○○、乙○○所提供之系爭3筆不動產原本欲設定為各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係擔保原告丁○○於93年7月間向被告丙○○借款之70萬元,當初係原告丁○○為展現誠意而主動提高設定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70萬元,惟因上開3筆房地其上先前皆已設定第一順位予銀行借款(左營福山段設定1,500,000元、左營新光段設定1,560,000元、屏東玉成段設定1,420,000元),所剩價值已不高,故系爭3筆抵押權確實僅係擔保93年7月間,原告借款之70萬元,並未包括當時代墊系爭房屋款項之
100萬元。此情亦可由下列各點證明:1.借款約定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皆在93年7月間,而代墊約定書係在93年8月9日才簽立,二者時間點不同。2.借款約定書首段即明文「債務人乙○○、丁○○以其所有左列不動產向債權人丙○○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借款,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準」並接續列明系爭3筆抵押權所在之不動產。3.借款約定書及借據就70萬元借款期限皆明文為5個月,而代墊款依代墊約定書則為3個月(93年8月9日至93年11月16日)。4.代墊款部分,因系爭房屋已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實不需原告再提供擔保,被告丙○○已有保障。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100萬元代墊款,並不實在。此外,上開7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今已2年,原告丁○○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一及二,實屬無據。至原告丁○○所主張已支出112萬餘元云云,然此部分究係何種款項,應由原告丁○○舉證證明。另原告丁○○主張系爭抵押權包含擔保被告丙○○代墊之100萬元云云,依上述之說明,原告丁○○之說法顯有不實,退萬步言,依原告訴狀所述3筆不動產係共同設定170萬元,則因原告尚未完全清償170萬元借款,則原告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一及二甚明。㈢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系爭房屋係被告丙○○以被告甲○○之名義所出資購買,且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原告丁○○違約無法於93年11月16日前買回,竟在未經被告丙○○及甲○○同意下,擅自將傢俱等物品搬入,且自行更換房屋之鑰匙,經被告丙○○發現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丁○○應立即搬遷,然原告丁○○並未理會,嗣於94年1月12日,因被告丙○○需利用系爭房屋,便知會當地之里長及員警,將原告丁○○違法堆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且被告丙○○及甲○○當時亦有明確告知原告丁○○將把上開物品搬至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51-12號之倉庫保管,且獲得原告丁○○同意,是被告丙○○及甲○○並未侵害原告丁○○對於上開物品權利。
又原告丁○○之家具及日常用品皆屬老舊之物何以價值300萬?就此部分,原告丁○○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丙○○及甲○○未曾破壞上開物品,亦無據為己有之意,並一再催告原告丁○○將物品搬回,惟遭原告丁○○拒絕,故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200萬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丁○○亦不否認係透過被告戊○○居間而與被告丙○○簽立代墊契約,則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戊○○依法領取報酬,並無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丁○○無法依約於93年11月16日以520萬元買回,係可歸責於原告丁○○自己之事由,實無權要求被告戊○○返還上開報酬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經雙方約定於被告丙○○支付盧光復100萬元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並於代清償盧光復欠款
420萬元,取得銀行清償證明,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房屋上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丙○○須以被告甲○○名義與原告丁○○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讓原告丁○○憑向銀行辦理貸款。雙方又於93年7月29日,設定上開3筆系爭抵押權後,有約定原告丁○○至遲須於93年11月16日清償被告丙○○支付之代墊款,否則連同系爭房屋及上開3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棟建物均歸被告丙○○所有。
㈡原告丁○○在94年1月12日之前曾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被告丙○○於支付代墊款及設定系爭3筆抵押權後,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丙○○於93年8月12日,以被告甲○○之名義將系爭房屋高向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後貸得493萬元。
㈤被告丙○○、甲○○於94年1月12日將原告丁○○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遷部分。
㈥被告戊○○因介紹原告丁○○與被告丙○○認識,而收取仲介費28萬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及二?又被告丙○○有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一及二之義務?㈡原告丁○○向被告丙○○及甲○○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是
否有理?㈢原告丁○○向被告戊○○請求返還28萬元仲介費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丁○○及乙○○是否係因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一及二予被告丙○○?⒈原告丁○○及乙○○於93年7月28日,分別以其所有之座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建物與高雄市○○區○○段3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建物,為被告丙○○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各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以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A第12-19頁、第98-99頁),是此部分事情,應堪認定。
⒉原告丁○○主張因伊欲購買系爭房屋需要支付稅金、仲介費
及代書費,本欲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始簽發70萬元本票及借據予被告丙○○,然事後因伊已籌到112餘萬元現金,是伊告並未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既伊與被告丙○○間無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一及二應失所附麗。又縱認有上開70萬元債權,惟上開2筆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過,無繼續存在之依據,是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及二云云。雖原告丁○○否認係因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始設定上開3筆抵押權予被告丙○○之情,然原告丁○○自95年7月26日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經本院多次開庭審理,原告丁○○均未否認上述70萬元借款之存在,且均供述上開70萬元借款,係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所需之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語,倘原告丁○○確實未向被告丙○○借貸上開70萬元借款,為何原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3人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均未對此情提出說明,是原告丁○○事後改稱:伊確實未有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云云,是否實在,令人疑竇。此外,依被告丙○○提出之93年7月30日借款約定書,其上記載:「一、債務人乙○○、丁○○以其所有左列不動產向債權人丙○○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借款金額以借據為準。不動產標示如下:⒈屏東市○○段○○○○○○號土地1筆、142建號建物1棟,門牌大成路65號,所有權人:
乙○○,持分均全部。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持分157/10000,102建號。門文天路155號12樓之4。
所有權人:丁○○。持分全部。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持分389/10000。1659建號。門牌:立大路
337號11樓之2。所有權人:乙○○,持分均全部。
二、本擔保借款期限為5個月,於每個月30日以前支付利息,若逾期7日內未支付,債務人同意將本擔保借款之3件不動產無條件移轉過戶予債權人指定之人、債務人須無條件配合條件證件及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借款期限至少3個月,提前還款利息以3個月計算」等語(見本院卷A第92頁),另依被告丙○○提出之93年7月30日借據(見本院卷A第93頁),其上記載原告乙○○及丁○○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等語,而原告丁○○及乙○○均不否認上開借據及借款約定書之真正。衡情,原告丁○○及乙○○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 倘渠 等確實未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為何渠等要簽立前開借款約定書及借據?是原告丁○○及乙○○事後改稱未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二及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塗銷等語,尚屬無理。
⒊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間某筆債權是否列入渠等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認定之,此與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何筆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為明確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2筆土地及建物設定之權利價值本金均為最高限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
7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且擔保項目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如前述,原告丁○○及乙○○係於93年7月30日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亦即上開70萬元借款係在上開
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且金額未超過擔保之範圍。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足參。是有關抵押權設定時,其記載之存續期限,乃是針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若債權發生在存續期限內,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此一存續期限與債務人應於何時清償債務並無關聯。系爭70萬元借款雖約定借款期間至93年12月30日,亦即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應在93年12月30日以後,已逾上開抵押權約訂之存續期間,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既係發生在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則上開債權仍為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訛。
⒋復按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承前所述,原告丁○○及乙○○確實有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並設定上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丁○○或乙○○迄今又無法提出已經清償該筆借款之證據,既原告丁○○及乙○○尚未清償70萬元借款,則系爭抵押權二及三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伊無法向銀行貸款係為被
告丙○○遲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所致等情,縱原告丁○○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然依兩造於93年8月9日所簽代墊約定書記載:「本人委託丙○○、以甲○○名義向盧光復購○○○區○○路○○巷○○號房屋1棟,連同基地1筆以新台幣520萬元正購得,由丙○○全數代墊支付屋款,由本人(指原告丁○○)每月支付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正,並開立支票以憑票支付,本人同意若未如期支付,視為自動放棄權利,由丙○○取該不動產之權利。期限至93年11月16日止。委託人可以於期限內以原價購回該不動產。雙方無異議。」等語(見本院A卷第94頁)。是依上開代墊約定書之記載,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在原告丁○○無法購回系爭房屋之前提下,原告丁○○及乙○○即得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等情,準此,原告丁○○無法購回系爭房屋實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200萬元是否
合理?觀諸兩造陳述及主張,此部分爭執之事項如下:⒈被告丙○○及甲○○有無妨害原告丁○○對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所有權行使?⒉原告丁○○可否主張因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所有權或占有被侵害,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及甲○○求償?若可,可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⒈被告丙○○及甲○○對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原告丁○
○所有,且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目前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或放置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51-12號之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曾於93年12月10日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丁○○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自系爭房屋搬離,然原告丁○○迄今仍未將附表一至五之物自系爭房屋內搬離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按(附於被告3人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94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6頁)。又被告丙○○及甲○○欲將系爭房屋內之部分物品搬至他處時,確曾知會管區警員、里長及原告丁○○搬遷等情,亦為原告丁○○所不否認。準此,系爭房屋既然仍屬於被告甲○○所有,則原告丁○○本無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被告丙○○及甲○○為使用系爭房屋,經通知原告丁○○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自系爭房屋內搬離,然因原告丁○○未處理,被告丙○○及甲○○始將上開物品搬離,被告丙○○及甲○○所為,合乎常情,而附表一至五之物迄今尚有部分置放在系爭房屋內或置放在上開倉庫,且被告丙○○或甲○○從未阻止原告丁○○搬離上物品,亦即被告丙○○或甲○○並未妨礙原告丁○○行使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之權利,則難認被告丙○○及甲○○主觀上或客觀上有何侵原告丁○○所有權之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丁○○雖主張被告丙○○及甲○○占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屬無權占有云云。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事實上管領之力,可由空間、時間關係之判斷予以具體化,亦即占有人必須與占有物之間,在場所上具有一定的結合關係,且必須相當時間之持續,由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始得認為占有人對於該標的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承前所述,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丙○○及甲○○均否認有占有使用之情,且依被告丙○○及甲○○提出之照片(見本院第176-205頁),置放在系爭房屋或上開倉庫內之物品確實保存完善,且物品大都置放在紙箱內,並未有使用之跡象,且原告丁○○亦未證明被告丙○○及甲○○有使用系爭物品或阻止伊搬離系爭物品等情提出證明,實難認被告丙○○及甲○○有占有附表一至五物品之情,故此,原告丁○○主張被告丙○○及甲○○受有占有系爭物品之利益,自無理由。
⒊再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必須確有實際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發生始可,若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規定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對損害之數額不能證明或舉證顯有重大困難者,可由法院酌定其數額,然對損害之存在須由原告舉證乙節,則並無修正之見解。蓋損害之有無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要件,已如上述,原即屬原告應舉證之範疇,況此係屬於原告所得控制範圍內之事項,又係積極存在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舉證為是。原告丁○○雖主張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價值約300餘萬元,伊僅就部分200萬元損失部分請求云云,然原告丁○○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失,且本院既認定被告丙○○及甲○○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自無審酌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從而,原告丁○○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丁○○請求被告戊○○返還仲介金28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丁○○雖主張當初給付被告戊○○28萬元仲介費之目的
,係被告戊○○須完成原告丁○○可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之工作,而被告戊○○並未完成仲介之工作,是被告戊○○受領上開28萬元仲介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有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云云,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原告丁○○對其給付被告戊○○28萬元係基於居間之法律關
係乙節並不否認,且原告丁○○亦自承當初與被告戊○○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仲介契約等情,而原告丁○○主張當初有與被告戊○○書面或口頭約定須待原告丁○○以系爭房屋完成貸款後始完成仲介工作等情,又為被告戊○○所否認,則原告丁○○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丁○○對於當初有與被告戊○○口頭約定上開事宜一事,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丁○○無法證明伊有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屋之仲介一事,約定以完成貸款為受領仲介費之條件,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戊○○受領上開28萬元仲介費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則屬無據。再者,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第三人(按指居間人)介紹兩造締結契約後即得請求報酬,而原告丁○○既不否認係透被告戊○○而認識被告丙○○,且原告丁○○與被告丙○○已於93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代墊約定書,則被告戊○○應已完成居間之工作,則被告戊○○當可向原告丁○○請求給付仲介費28萬元,且不因事後原告丁○○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之糾紛而有影響,故此,被告戊○○收取上開28萬元仲介費係基於居間之法律上之原因,則難謂被告戊○○取得所仲介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丁○○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返還28萬元仲介費,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及乙○○確實因向被告丙○○借款7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及三,且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丁○○及乙○○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及三,即無理由;另被告丙○○及甲○○並未侵害原告丁○○對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所有權或享有占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等情,則原告丁○○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丙○○及甲○○賠償20
0萬元,亦無理由;又被告戊○○既已完成媒介原告丁○○及被告丙○○簽訂系爭房屋買賣之義務,則被告戊○○取得28萬仲介費即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原告丁○○無法購得系爭房屋,亦無法認被告戊○○之前取得上開仲介費之原因已消滅甚明。故此,原告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返還28萬元仲介費,同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附表○○○區○○路○○巷○○號財物清冊(1樓)94年1月25日
造冊丁○○⑴┌──┬───────────┬───────┬────┬─────┐│編號│名稱│數量│金額│總價│├──┼───────────┼───────┼────┼─────┤│⒈│影印機│1台│60,000││├──┼───────────┼───────┼────┼─────┤│⒉│飲水機│1台│8,500││├──┼───────────┼───────┼────┼─────┤│⒊│客廳藤具1組│2×2│20,000││├──┼───────────┼───────┼────┼─────┤│⒋│鐵櫃大型上下組│5×@4500│22,500││├──┼───────────┼───────┼────┼─────┤│⒌│冷氣1台││12,000││├──┼───────────┼───────┼────┼─────┤│⒍│圓桌1組││3,000││├──┼───────────┼───────┼────┼─────┤│⒎│木椅×2組│@×5×@800│9,000│││││@×5×@1000│││├──┼───────────┼───────┼────┼─────┤│⒏│電腦1組×含桌子││30,000││├──┼───────────┼───────┼────┼─────┤│⒐│電視(29吋)││12,000││├──┼───────────┼───────┼────┼─────┤│⒑│酒櫃一組││10,000││├──┼───────────┼───────┼────┼─────┤│⒒│辦公桌-大3、小5│大@10000×3│35,000│││││小@1000×5│││├──┼───────────┼───────┼────┼─────┤│⒓│椅子-大3、小2│大@3000│10,000│││││小@500│││├──┼───────────┼───────┼────┼─────┤│⒔│水晶洞2支│@41×400│36,800│││││@51×400│││├──┼───────────┼───────┼────┼─────┤│⒕│茶壺一批│約200支@1000│200,000││├──┼───────────┼───────┼────┼─────┤│⒖│茶葉一批10斤│@600│6,000││├──┼───────────┼───────┼────┼─────┤│⒗│電話機×5│@300│1,500││├──┼───────────┼───────┼────┼─────┤│⒘│攝影投射機1組│頭10個含電視機│9,500││├──┼───────────┼───────┼────┼─────┤│⒙│電扇×2│@500│1,000││├──┼───────────┼───────┼────┼─────┤│⒚│頭頂立扇×2│@1400│2,800││├──┼───────────┼───────┼────┼─────┤│⒛│古花瓶大、中、小一批│大@5000×3│35,000│││││中@1000×10││││││小@500×20│││├──┼───────────┼───────┼────┼─────┤││瓷具一批(10)│@300×10│3,000││├──┼───────────┼───────┼────┼─────┤││瓷杯一批(60)│@50×60│3,000││├──┼───────────┼───────┼────┼─────┤││影印紙一批(10)│大@150×2│1,020│││││中@120×2││││││小@80×6│││├──┼───────────┼───────┼────┼─────┤││佛桌3組│⒈@25000×1│50,000│││││⒉@15000×1││││││⒊@10000×1│││├──┼───────────┼───────┼────┼─────┤││音響1組││4,700││├──┼───────────┼───────┼────┼─────┤││卡拉OK1組│含帶子│9,700│596,020│└──┴───────────┴───────┴────┴─────┘附表○○○區○○路○○巷○○號財物清冊(一樓)94年1月25日造
冊丁○○⑵┌──┬───────────┬───────┬────┬─────┐││大理石椅1組│大中小×1│20,000││├──┼───────────┼───────┼────┼─────┤││沙發1套││5,000││├──┼───────────┼───────┼────┼─────┤││佛具含燈、爐、香、燭│三組@×3000│9,000││├──┼───────────┼───────┼────┼─────┤││清朝古董一批│30組│30,000││├──┼───────────┼───────┼────┼─────┤││香煙一批×20│@315×20│6,300││├──┼───────────┼───────┼────┼─────┤││水晶球一批×30│@1000×30│30,000││├──┼───────────┼───────┼────┼─────┤││水晶原礦一批×15│@1500×15│22,500││├──┼───────────┼───────┼────┼─────┤││千年原木礦二塊│@50000×1│53,000│││││@3000×1│││├──┼───────────┼───────┼────┼─────┤││美國原子柴3箱×6│@200×18│3,600││├──┼───────────┼───────┼────┼─────┤││佛珠(玉、水晶)一批││10,000││││100條││││├──┼───────────┼───────┼────┼─────┤││吊飾(玉)一批×200│@50×│10,000││├──┼───────────┼───────┼────┼─────┤││娃娃(布)一批×20│@100×20│2,000││├──┼───────────┼───────┼────┼─────┤││茶組(杯子)一批(五)│@300×5│1,500││├──┼───────────┼───────┼────┼─────┤││古畫圖一批×10│500×10│5,000││├──┼───────────┼───────┼────┼─────┤││神像一批×12│1000×12│12,000││├──┼───────────┼───────┼────┼─────┤││都市計劃圖×4│2500×2│9,000│││││2000×2│││├──┼───────────┼───────┼────┼─────┤││古董一批×10 貔丘 、大象│2500×10│25,000││├──┼───────────┼───────┼────┼─────┤││水晶佛像一批×10│5000×10│50,000││├──┼───────────┼───────┼────┼─────┤││銅人及酸痛藥膏一批│@×12500│8,500│││││×600│││├──┼───────────┼───────┼────┼─────┤││專業書籍一批×100本││50,000││├──┼───────────┼───────┼────┼─────┤││書籍一批×600本││20,000││├──┼───────────┼───────┼────┼─────┤││佛經一批×300本││││├──┼───────────┼───────┼────┼─────┤││玉鐲一批×220個│@1200×2200│264,000││├──┼───────────┼───────┼────┼─────┤││玉佩×100個│@2000×60│160,000│││││@1000×40│││├──┼───────────┼───────┼────┼─────┤││水晶印一批×10│@3000×10│30,000││├──┼───────────┼───────┼────┼─────┤││壽山石印×46│@700×46│32,200│868,600│└──┴───────────┴───────┴────┴─────┘附表○○○區○○路○○巷○○號財物清冊(一樓)94年1月25日造
冊丁○○⑶┌──┬───────────┬───────┬────┬─────┐││消防器材一批│@大800×6│5,700│││││@小300×3│││├──┼───────────┼───────┼────┼─────┤││鞋子一批×20雙││6,000││├──┼───────────┼───────┼────┼─────┤││洗髮精一桶×20斤│@×1200│2,000││├──┼───────────┼───────┼────┼─────┤││文具用品一批││3,000││├──┼───────────┼───────┼────┼─────┤││水晶戒子100│@100×100│10,000││├──┼───────────┼───────┼────┼─────┤││水晶玉佩×50│@100×50│5,000││├──┼───────────┼───────┼────┼─────┤││風琴1台│@5,000│5,000││├──┼───────────┼───────┼────┼─────┤││柳枝(原木)一批×12│@2000×20│40,000││├──┼───────────┼───────┼────┼─────┤││ 楊興生 油板劃1個│×1│200,000││├──┼───────────┼───────┼────┼─────┤││繡畫一批×6│@600×6│3,600││├──┼───────────┼───────┼────┼─────┤││毛筆一批×大20支│@600×20│1,200││├──┼───────────┼───────┼────┼─────┤││硯台一個(大)銅器│@2,000│2,000││├──┼───────────┼───────┼────┼─────┤││明片一批30盒│@60×30│1,800││├──┼───────────┼───────┼────┼─────┤││空白資料專用一批││3,000││├──┼───────────┼───────┼────┼─────┤││地壇(毛)100坪用│@800×100│80,000││├──┼───────────┼───────┼────┼─────┤││茶几×3組│@300×3│900││├──┼───────────┼───────┼────┼─────┤││中式餐具含廚1組│(含鍋、刃、刀│20,000│││││)│││├──┼───────────┼───────┼────┼─────┤││西式餐具、杯一批│(含烤箱一組)│30,000││├──┼───────────┼───────┼────┼─────┤││烤漆鐵製置物櫃一批│30組@1200│36,000││├──┼───────────┼───────┼────┼─────┤││金庫1支││15,000││├──┼───────────┼───────┼────┼─────┤││中醫專用書一批││7,000││├──┼───────────┼───────┼────┼─────┤││龍印、龍珠各一│@5,000│11,000│││││@6,000│││├──┼───────────┼───────┼────┼─────┤││食品一批││2,000││├──┼───────────┼───────┼────┼─────┤││洗衣用品一批│粉20│3,000│493,200││││水30│││├──┼───────────┼───────┼────┼─────┤││營業執照、存摺簿││││││公司印、私印、提款卡││││││打卡機、時鐘、私人證件││││││、傳真機││││└──┴───────────┴───────┴────┴─────┘附表○○○區○○路○○巷○○號財物清冊(二樓)94年1月25日造
冊丁○○⑷┌──┬───────────┬───────┬────┬─────┐│編號│名稱│數量│金額│總價│├──┼───────────┼───────┼────┼─────┤│⒈│烤漆置物櫃50組│@1200×50│60,000││├──┼───────────┼───────┼────┼─────┤│⒉│皮製沙發組×5套│@8000×5│40,000││├──┼───────────┼───────┼────┼─────┤│⒊│都市計劃圖精裝本一批│@2600×240本│624,000││├──┼───────────┼───────┼────┼─────┤│⒋│衣物一批500件││50,000││├──┼───────────┼───────┼────┼─────┤│⒌│床套一批×10│@900×10│9,000││├──┼───────────┼───────┼────┼─────┤│⒍│按摩床×4組│@2500×4│10,000││├──┼───────────┼───────┼────┼─────┤│⒎│按摩器材一批│(含烤毛巾箱、│20,000│││││飲水機1台)│││├──┼───────────┼───────┼────┼─────┤│⒏│五金器材一批│(手電桶、銅製│20,000│││││用品)│││├──┼───────────┼───────┼────┼─────┤│⒐│水電器材一批│(日光灯管器具│10,000│││││)│││├──┼───────────┼───────┼────┼─────┤│⒑│床組(1組)││3,500││├──┼───────────┼───────┼────┼─────┤│⒒│升降機1組││8,500││├──┼───────────┼───────┼────┼─────┤│⒓│書籍一批700本││30,000││├──┼───────────┼───────┼────┼─────┤│⒔│書夾一批200個│@20×200│4,000││├──┼───────────┼───────┼────┼─────┤│⒕│空白紙100本│@20×120│2,000││├──┼───────────┼───────┼────┼─────┤│⒖│香煙3箱×50│@315│47,250││├──┼───────────┼───────┼────┼─────┤│⒗│電話器材1批││4,000││├──┼───────────┼───────┼────┼─────┤│⒘│棉被1批×10│@900×10│9,000││├──┼───────────┼───────┼────┼─────┤│⒙│即可拍照機一批│3箱×20@×100│6,000││├──┼───────────┼───────┼────┼─────┤│⒚│餐桌大型(6人坐)1組│@12,000×1│12,000││├──┼───────────┼───────┼────┼─────┤│⒛│鐵櫃1組│@12,000×1│12,000││├──┼───────────┼───────┼────┼─────┤││電風扇×5│@500×5│2,500││├──┼───────────┼───────┼────┼─────┤││藝品一批││100,000││├──┼───────────┼───────┼────┼─────┤││油漆器材一批││7,000│1,081,750│└──┴───────────┴───────┴────┴─────┘附表○○○區○○路○○巷○○號財物清冊(三樓)94年1月25日造
冊丁○○⑸┌──┬───────────┬───────┬────┬─────┐│編號│名稱│數量│金額│總價│├──┼───────────┼───────┼────┼─────┤│⒈│熱水器大台(1台)││10,000││├──┼───────────┼───────┼────┼─────┤│⒉│冰箱大台(1台)││12,000││├──┼───────────┼───────┼────┼─────┤│⒊│沙發1組皮製││10,000││├──┼───────────┼───────┼────┼─────┤│⒋│電視1台20吋││5,500││├──┼───────────┼───────┼────┼─────┤│⒌│床組(含衣櫃、化粧台)││10,000││├──┼───────────┼───────┼────┼─────┤│⒍│衣櫃2組│@5000×2│10,000││├──┼───────────┼───────┼────┼─────┤│⒎│床組(雙層座)│@2700×2│5,400││├──┼───────────┼───────┼────┼─────┤│⒏│衣物(春夏秋冬)一批││200,000││││1,000件││││├──┼───────────┼───────┼────┼─────┤│⒐│爐具1組││3,000││├──┼───────────┼───────┼────┼─────┤│⒑│床單被×3套││2,000││├──┼───────────┼───────┼────┼─────┤│⒒│錄放電視機(2台)││5,000│279,9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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