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欠端,竟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飲酒致醉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行經花蓮縣○○鄉○○村○○○○路185.1公里處,不慎自行掉落水溝,經警施以酒精測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案發後之簡易測試紀錄表顯示酒醉程度尚輕,被告前案之酒駕犯行距本件犯行相隔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未斟酌被告簡易測試紀錄表之合格情狀及其前案距本件之時間已遠等情,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